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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刷卡機費率2020

瀏覽:156 發布日期:2023-06-16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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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銀行刷卡機費率2020

銀行刷卡機費率202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8月15日訊 中國銀保監會網站今日公布的宜昌銀保監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宜銀保監罰決字〔2022〕9號、10號)顯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責任宜昌中支”)存在兩項違法違規行為,一是個人代理人費用率不合規,二是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長安責任宜昌中支制定業務競賽方案向上申請激勵費用,后由業務部門負責人和綜合部負責人歸攏收回已發放的部分激勵費用,并依據長安責任宜昌中支編制的車險補點清單重新分配發放至相關業務員,其中已核實重新分配的激勵費用合計19759.44元。這部分重新分配的激勵費用與原有的手續費疊加后,有45筆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手續費率突破了銀保監會批復的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車險個人代理人費用率30%最高值;有5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手續費率不符合《關于加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管理的通知》中“手續費比例每單不得高于4%”的規定。

上述違法事實中,長安責任宜昌中支綜合部經理李新蓉編制業務競賽方案和補點清單、向業務員發放補點費用,宜都支公司經理易紹伍向業務員發放補點費用,李新蓉、易紹伍負有承辦責任;劉剛作為長安責任宜昌中支總經理,對上述違法事實知情且未制止,承擔管理責任。

宜昌銀保監分局表示,個人代理人費用率不合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規定,及《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各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改變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規定,決定對長安責任宜昌中支予以二十二萬元罰款。

宜昌銀保監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的規定,決定對劉剛予以警告并處二萬元罰款,對李新蓉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對易紹伍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

宜昌銀保監分局表示,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違反了《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的規定。依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四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決定對長安責任宜昌中支予以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

依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四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宜昌銀保監分局決定對謝群英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

以下為原文:

宜昌銀保監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宜銀保監罰決字〔2022〕9號)

當事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西陵一路七號勤業商務大廈4樓401

主要負責人:劉剛

當事人:劉剛

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身份證 42242919770804XXXX

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城東大道

職務: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當事人:李新蓉

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身份證 42282319790419XXXX

住址:宜昌市西陵區北苑路

職務: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綜合部經理

當事人:易紹伍

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身份證 42272219650601XXXX

住址: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鎮

職務: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經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宜昌銀保監分局對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責任宜昌中支”)違法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我分局對陳述申辯意見進行了復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長安責任宜昌中支存在以下違法違規行為:

一、個人代理人費用率不合規

長安責任宜昌中支制定業務競賽方案向上申請激勵費用,后由業務部門負責人和綜合部負責人歸攏收回已發放的部分激勵費用,并依據長安責任宜昌中支編制的車險補點清單重新分配發放至相關業務員,其中已核實重新分配的激勵費用合計19759.44元。這部分重新分配的激勵費用與原有的手續費疊加后,有45筆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手續費率突破了銀保監會批復的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車險個人代理人費用率30%最高值;有5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手續費率不符合《關于加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管理的通知》中“手續費比例每單不得高于4%”的規定。

上述違法行為有相關人員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業務補點清單、收付管理平臺費用支付截圖、轉賬明細、銀行電子回單、激勵費用情況說明、業務競賽方案、業務競賽表彰決定、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

針對上述違法行為,長安責任宜昌中支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一是積極配合了監管部門的調查及取證工作;二是公司業務規模體量小,承受能力有限;三是違法行為發生在2020年疫情期間,為公司落實復工復產要求,恢復經營自救,結合實際制定的業務方案,不存在主觀故意,沒有對市場造成危害后果和社會不良影響。我分局經復核認為:一是積極配合調查,業務規模體量小,落實復工復產要求恢復經營自救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二是違法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缺乏證據支持;三是行政處罰幅度已綜合考量了其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當地車險市場的影響等因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且不符合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我分局對此不予采納。

二、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謝XX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在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委托未進行執業登記的人員趙XX從事車險業務講解等保險銷售活動。

上述事實有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相關人員詢問筆錄、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截圖等證據證明。

綜上,我分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個人代理人費用率不合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規定,及《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各保險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經中國保監會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改變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規定,決定對長安責任宜昌中支予以二十二萬元罰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違反本法規定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的規定,決定對劉剛予以警告并處二萬元罰款,對李新蓉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對易紹伍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

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違反了《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的規定。依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四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決定對長安責任宜昌中支予以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

上述處罰合計:決定對長安責任宜昌中支予以警告并處二十五萬元罰款;決定對劉剛予以警告并處二萬元罰款,對李新蓉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對易紹伍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繳款碼到財政部指定的代理銀行進行繳款。逾期,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當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湖北銀保監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2022年8月8日

宜昌銀保監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宜銀保監罰決字〔2022〕10號)

當事人:謝群英

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身份證 42272219730107XXXX

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紅花套鎮

崗位:原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業務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宜昌銀保監分局對謝群英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了陳述申辯意見,我分局對陳述申辯意見進行了復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謝群英存在以下違規行為:

針對上述違規行為,謝群英提出陳述申辯意見,請求免于行政處罰:一是其丈夫趙XX輔助其做業務,使用其合規的工號在公司出單,支持其業務考核通過,是婚姻法規定的相互幫助的體現;二是未進行執業登記開展保險業務的現象,在共保業務、產壽互動業務、線上業務等領域普遍存在;三是其丈夫趙XX從未在大型場所進行車險業務講解,未參加過公司的車險業務講解;四是認為分局未展示告知書所列的證據。我分局經復核認為:一是基于存在夫妻關系而協助從事保險銷售并不會使趙XX的行為合法化,不影響違規行為的認定;二是其他未進行執業登記開展保險業務的現象與本案違規行為的認定無關;三是法規中并未對銷售場所作出特別規定,其丈夫未在大型場所和公司開展車險業務講解并不影響對其違規行為的認定;四是謝群英本人的舉報材料、本人兩次來分局簽字確認的詢問筆錄,均可以證明違規行為的存在,分局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附有證據目錄,告知了證明違規行為的證據,符合處罰有關程序要求。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且不符合免于行政處罰的法律規定,我分局對此不予采納。

綜上,我分局決定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上述行為違反了《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的規定。

依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四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我分局決定對謝群英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罰款。

202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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